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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门树廷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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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文治 (楼主) 2012/02/14 11:52:49 顶楼 举报

门树廷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刑法学界观点纷呈。门树廷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理论上的争论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我们将代表性的观点一一评析,并得出无论采取哪种观点,都会放纵一些受贿的犯罪分子、违背重典治吏刑事政策的结论。

  该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某种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门树廷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这一观点得到了1989年“两高”《解答》的肯定。按照《解答》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客观上放纵了那些只收受财物,而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口头答应为其谋取利益,其实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或意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按照实际情况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按照《解答》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利用公共职权谋取个人私利上,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上,特别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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